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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6}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袁5X}是以被告{公司6}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作为被挂靠者的{公司6}对{袁5X}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方2X}和{袁5X}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交易结算等过程,双方均未告知{公司6},{公司6}被排除在外,并对此不知情,{公司6}与{方2X}之间并无任何的经济关系。{袁5X}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交易,{方2X}也是基于对{袁5X}的信任才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方2X}、{袁5X}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因此,{公司6}不应对{袁5X}的经营行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公司6}的判决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6}作为被挂靠者,只向挂靠者{袁5X}收取有限的挂靠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而挂靠者对外与清楚挂靠者身份的第三人进行交易,被挂靠人对这些交易不了解也不能交易控制,却要承担后果则不合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若{公司6}收取了挂靠管理费,则应承担义务也应限于挂靠管理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方2X}对{公司6}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公司6}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公司6}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方2X}答辩称:一、{袁5X}与{公司6}的挂靠关系的依据是无效合同,对{方2X}无法律约束力。二、{袁5X}有权代表{公司6}对外签订合同,{公司6}对此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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