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关于丽日玫瑰名城商业街土建工程款支付,是由佛山市丽日玫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
{公司6},
{公司6}再将相应的工程款交付给
{袁5X}及其委托代理人。
{袁5X}、
{公司6}之间曾于2006年4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中
{公司6}是总包方,
{袁5X}施工队是分包方。
再查明,公安机关对
{袁5X}、谭积才、周桂红作多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多次表示
{袁5X}、
{公司6}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原审认为:
{方2X}据以起诉
{袁5X}、
{公司6}欠款的主要凭据合同书、确认书等有
{袁5X}的签单确认,客观真实。据此,可确认
{方2X}与
{袁5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袁5X}确认欠款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方2X}诉称其与
{公司6}发生租赁关系,但从租赁合同及确认书等均是由
{袁5X}及委托的工作人员签订,
{方2X}提供的
{公司6}应急小组名单也不足予证明
{袁5X}系
{公司6}的工作人员,
{方2X}诉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
{公司6}并承担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袁5X}作为租赁物的实际承租者,应承担清偿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
{袁5X}、
{公司6}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因
{袁5X}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双方不具分承包法律关系。
{公司6}承认与
{袁5X}之间是被挂靠与挂靠关系,
{袁5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对此无异议,在该案中,
{袁5X}是以
{公司6}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作为被挂靠者的
{公司6}对
{袁5X}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6}辩称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
{袁5X}的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公司6}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6}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对谭积才、周桂红的询问笔录,因
{公司6}已向法庭提供,调取没有必要。
{公司6}要求撤回对
{袁5X}笔录的调取,没有充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袁5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人民币107800元及利息(以欠款总额107800元从2006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
{方2X}。逾期履行的,则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
{公司6}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由
{袁5X}承担,
{公司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