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我国《
环境保护法》将环境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释明,已充分告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为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不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开采煤矿对水资源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本案中,上诉人开办煤矿后,不论是煤渣未予清除堵塞了水流,还是其他原因,总之,被上诉人以前日常生产生活所用的碗厂沟引水小明渠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确已断流,地表水也有所下降,被上诉人的水田也有部分变为旱地,其损害行为客观存在。水田变为旱地后,稻谷改种玉米,稻谷和玉米在市场价格上有差异,在收入上也存在差异,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也认可被上诉人的水田确有部分变为旱地,故本案的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是存在的,上诉人称本案无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环境侵权纠纷案件,《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对自己的采煤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处生存环境的地表水下降、部分水田变为旱地无因果关系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
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但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采煤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举证上存在一定瑕疵,而损害又是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才行使自由裁量权,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并无不妥。
另外,因被上诉方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一审按集团诉讼处理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