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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2X}{杨3X}{李4X}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无损害行为。本案中水资源现状与本村未开矿的30多年前相比,完全一样,毫无差别。碗厂沟的引水小明渠断流,不能证明开矿、采矿行为对水资源有损害。煤矿的采矿位置与被上诉人居住地、耕地不在同一垂直面,相互错开,且当地岩层不属于透水层,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水资源损害。2、无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方面,被上诉人只举出了几张照片、三个证人证词,不能证明有损害后果的存在。经近几年退耕还林,该组应有耕地(含旱地)面积已不足20亩。3、上诉人已委托水利部门对水量作过调查,地下水未沉降,引出的水能满足原10组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我方同意治理,6号井有丰富水源。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水事纠纷,应由专门法律即《水法》予以调整,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一审判决每人3000元无事实依据。三、重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本案集团诉讼不能成立,原审将32家111人作为集团诉讼来处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5X}等111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重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进行现场勘验,查看了6号井及2号井的水流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2007年4月3日,本院又协同梁平县人民法院、梁平县政法委、梁平县国土局、梁平县经委、梁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梁平县七星镇政府等单位负责人,组织被上诉人{刘5X}等村民代表及上诉人对双方争执事项进行协商。上诉人愿意先补偿被上诉人每人500元,然后从6号井引水,修建蓄水池到引水渠,解决村民用水问题,但村民既要求上诉人恢复生产生活用水,同时又要按重审判决确定的费用赔偿,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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