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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
  诉讼代表人{刘6X},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农民,住{地址:3}
  诉讼代表人{汤7X},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2日,农民,住{地址:4}
  诉讼代表人{唐8X},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5日,农民,住{地址:3}
  委托代理人{杨9X},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1日,梁平县司法局司法助理员,住{地址:5}
  委托代理人{郑10X},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8日,梁平县司法局干部,住{地址:6}
  上诉人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2X}{杨3X}{李4X}因环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6)梁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原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10组(现为4组)村民。该组原有从仁安村碗厂沟引水渠,现已断流。被告仁安村委于1993年、1996年、2001年相继开办了仁安村煤矿第3号、第6号、第7号矿井。2001年1月5日,仁安村委将仁安村煤矿6号井转让给被告{吴2X},更名为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高斌煤矿,业主{吴2X}。已于2006年4月29日被依法关闭。2001年2月27日,仁安村委将仁安村煤矿7号井转让给被告{李4X},更名为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业主{李4X}。2003年11月15日,仁安村委将仁安村煤矿3号井转让给被告{吴2X},更名为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高平煤矿,业主{吴2X}{杨3X}。初审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方自行从原仁安村2号煤井引水,以恢复人畜饮用水,但经双方同意的相关人员现场勘查,该处水量仅能解决原告生活用水,不能解决生产用水。此后,被告提出从仁安村6号煤井引水解决,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故意拖延时间,明确表示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处原有从仁安村碗厂沟的引水渠,现已断流,表明水资源已被破坏,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损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的采矿行为已对原告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生产损失及人畜生活用水损失,鉴于本案类似问题,在赔偿时间、空间范围以及赔偿对象上均具有不可确定性,故无法确定科学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的开采行为致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在本案仅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对原告的环境损害现状及煤矿开采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的采矿行为虽已对原告构成环境侵权,但其采矿属依法取得国家许可的合法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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