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在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某数据公司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某公司认为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某公司直接投入的
{罗3X}所在研发小组的人员工资、购买研发设备的经费高达2 000余万元,其要求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本院综合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以被告赔偿25万元违约金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的同时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的义务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作为劳动者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三年内即截止到2007年11月2日,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者谋取利益无异议,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罗3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