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锐捷公司于2006年为
{罗3X}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明,2002年10月,某数据公司资产及业务、员工整体转让给某公司。
关于被告
{罗3X}辞职后,是否仍旧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
{罗3X}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根据
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等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也约定了企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终止以后被告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从该竞业禁止条款设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按照诚实信用及竞业禁止义务设立的宗旨理解,被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锐捷公司是否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网页资料可以看出锐捷公司的主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通信数码,而原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及数据通信设备,二者的经营范围有重复;原告申请本院核实的《投标邀请函》,也证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外连网络项目设备采购招标,外连路由器品牌、交换机品牌均有某公司和锐捷公司的产品,双方公司以同类产品同时出现在同一竞标会场,足以说明锐捷公司与某公司构成直接竞争。
关于被告
{罗3X}辞职后,是否进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锐捷公司工作问题,本院认为,《
劳动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结果而非前提,如果锐捷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就没有必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是锐捷公司自愿为其购买社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