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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辞职申请、离职会签单、交接单、费用清算单。用以说明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6、委托代理合同、照片。用以说明原告{公司5}调查{罗3X}的任职及工作情况,经调查,拍摄了{罗3X}出入锐捷公司的照片。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罗3X}''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用以说明2006年锐捷公司为{罗3X}缴纳了7个月的社保。
8、原告申请法院核实的《投标邀请函》。用以说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外连网络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某公司与锐捷公司构成直接竞争。
9、网页打印资料。用以说明锐捷公司的主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通信数码,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
被告{罗3X}辩称, 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劳动部门关于人员流动的相关规定,规定是指''任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锐捷公司有事实上的工作或任职关系,希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均系原告提供,被告不得不签;锐捷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是事实,但被告并不知晓,仅是锐捷公司挖掘人才的一种方式;对证据材料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网页资料的内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到锐捷公司看望朋友,不是去工作,且原告取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7日某数据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某数据公司聘用被告在其所属的研究院从事IT产品研发工作,月基本工资6 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守某通信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协议》。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从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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