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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罗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企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的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了竞业禁止的内容,也向被告支付了高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但被告却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于不顾,在竞业禁止期内到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的企业任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说明被告与四川某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数据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某数据公司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1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30日,月基本工资6 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从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关于使用TMS2.0源程序保密协议》、《关于使用RTOS开发环境及SEMS源程序保密协议》。用以说明被告系接触和掌握某数据公司核心产品和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以上规定,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保守某通信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协议》。用以说明某数据公司已给予被告足够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承诺在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某数据公司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4、薪酬支付清单。用以说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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