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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诉姜宗银等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告{孙5X}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
  
  商标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6年9月4日之前,{孙5X}{姜1X}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孙5X}在建湖工商局调查的谈话笔录、{孙5X}{姜1X}的结账单以及{孙5X}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曾有合作等事实,可以证明。在合作期间,{孙5X}虽然没有书面许可{姜1X}使用“楼王”商标,但直至双方结账时也未提出{姜1X}侵犯其注册商标,应当视为{孙5X}认可{姜1X}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此期间,{姜1X}不构成侵权。2006年9月4日双方结账后,{姜1X}未得到{孙5X}的许可,仍然在生产销售的淀粉上使用“楼王”商标,应认定为侵权,{孙5X}要求{姜1X}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商标专用权具有无形资产性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原告亦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社会影响,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张3X}{张4X}一直与{孙5X}{姜1X}有经营往来,销售{孙5X}{姜1X}生产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产品,{孙5X}未能提供被告{张3X}{张4X}知道其与{姜1X}于2006年9月4日停止合作的证据,因此{张3X}{张4X}购买{姜1X}销售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应属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5X}要求被告{张3X}{张4X}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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