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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先以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调查建湖工商部门的工商处罚卷宗,{姜1X}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合一,而且该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定性,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对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断章取义,原告在笔录中从没承认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
被告{张3X}、{张4X}答辩称,被告{姜1X}与{孙5X}是合伙关系,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姜1X}送货的价格是38.5元/大袋,其销售的价格是40或41元/大袋,根据工商处罚书,{姜1X}只供应了25大袋,实际只销售了7大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
偿额如何确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5X}于2005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孙5X}与被告{姜1X}一直合作经营至2006年9月4日,双方结账停止合作。2006年9月18日,{孙5X}向建湖工商局举报{姜1X}生产销售侵犯“楼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淀粉。建湖工商局立案调查查明,2006年9月,{姜1X}租用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仇南组一间民房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5大袋。9月15日,以38.5元/大袋的价格将这批食用淀粉批发给第二、三被告销售。9月16日、17日,{姜1X}又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标价均为38.5元/大袋。10月9日,建湖工商局对{姜1X}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时,对上述305大袋淀粉予以扣留。同时扣留的还有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2006年12月30日,建湖县工商局对{姜1X}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姜1X}被扣留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和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并对{姜1X}处以10000元的罚款。2007年1月19日,{孙5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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