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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诉姜宗银等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5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3670797号“楼王”牌商标 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人{孙5X},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0日;
  
  2、建湖县工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以“楼王淀粉经营部”、“张二调味”所作的广告宣传单一份;
  
  4、原告以被告{姜1X}经营的楼王淀粉经营部的名义所作的市场调查九份;
  
  5、实物证据,原告购买于福万家超市的“楼王” 牌淀粉一袋;
  
  6、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收据及有关的交通费、打印费票据。
  
  证据1以证明原告对“楼王”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3、4、5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的维权费用。
  
  另2007年2月5日,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建湖县工商局(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卷宗,本院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调取了相关材料。
  
  被告{姜1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抢注之嫌,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查扣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对建湖工商局处罚本身有异议,被告已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4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调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其销售;对证据6认为没有代理合同,没有正式发票,而且费用也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张3X}{张4X}同意{姜1X}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1X}辩称:1、其在2006年9月4日之前与{孙5X}是合伙关系,在9月4日之后,其销售的是合伙期间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对建湖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一直没使用商标,原告不存在损失,在9月4日后其自行购进的5吨未包装的淀粉,已被工商部门查封,尚未销售,也未形成利润;3、代理费不应单独计算,因是酌定赔偿,维权费用不应成为单独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主张,{姜1X}向法庭提供了在建湖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工商部门与{孙5X}的四份谈话笔录,以证明{孙5X}承认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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