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华、姜宗银、胡志安、张瑞根、张学云、孙海、建湖县近湖镇管舍新村7-22号、建湖县近湖镇徐东路湖中菜场张二调味门市部、
{孙5X}诉{姜1X}等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3号
原告
{孙5X},男,汉族,32岁,私营企业主,住建湖县近湖镇管舍
小区6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
{陈0X},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姜1X},女,汉族,40岁,个体工商户,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胡2X},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
被告
{张3X},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住
{地址:1}。
委托代理人
{张4X},
{张3X}之子。
被告
{张4X},男,汉族,35岁,个体工商户,住
{地址:1},系
{张3X}之子。
原告
{孙5X}诉被告
{姜1X}、
{张3X}、
{张4X}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孙5X}及其委托代理人
{陈0X}、被告
{姜1X}及其委托代理人
{胡2X}、被告
{张3X}的委托代理人
{张4X}及被告
{张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核定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等。被告
{姜1X}自2006年元月份以来一直租用民房及其家中生产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食用淀粉,通过第二及第三被告所经营的近湖镇瑞根上冈三伏酱油门市部销售给各乡镇批发部和超市,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建湖县工商局于2006年12月30日下发建工商字(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依然故我,故请求判令被告
{姜1X}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
{张3X}、
{张4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