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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与会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依据地以族谱确定争议山场称谓,认定“大路坳屋背”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作出与被撤销的处理决定相同结果的裁决。一审认定争议山场系从樟树下生产队调整而来没有事实依据,并依据族谱认定争议山场称谓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恢复处字[2006]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大路坳小组答辩称,争议地在解放前是上诉方的老业,但在1958年公社化后,根据有利经营,便利管理的原则,按自然分界,在1964年四固定时,从争议地北边“金鸡塘”往东直至“一腊碗”、“关刀坵”,把原司背朱姓老业山地,包括争议地以及争议地以南原周田大队新屋生产队张姓老业山地,划入寨下大队,归属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的山场范围。1981年林业三定时,“大路坳屋背”由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山场调整给大路坳生产队。此后,该山场一直由答辩人小组经营管理。真正的“狮牛坳”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查明坐落在郑姓“木鱼形”山场与夏姓山场东边的山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坐落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原属上诉人老业,在争议山场内有上诉人祖宗坟墓七穴,上诉人称争议山场为“狮牛坳”,原审第三人称争议山场是“大路坳屋背”山场的一部分。2004年10月原审第三人村民王志忠在争议地开发果业,引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200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狮牛坳”山场的东边界址与实地不符,争议山场东边并无岽埂。1981年林业三定时“蛇形岽”山场内的部分山场即“大路坳屋背”山场调整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大路坳屋背”山场界址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议山场。“狮牛坳”山场坐落在郑姓“木尼形”山场与夏屋山场之间的山坳。据此,被上诉人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四至界址为东坑田,南蛇口窝,西屋,北塘田。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山场东面有岽埂存在,大路坳屋背山场不在樟树下生产队四固定时期蛇形岽山场范围内,大路坳组提交的八份自留山证在争议山场以南,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没有包含争议山场。蛇形岽山场没有包含争议山场。据此,复议机关认为,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认定大路坳屋背是从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山场分割而来且包含了争议山场没有前身依据,大路坳组提交的八份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不能佐证争议山场归大路坳组所有,会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确定的证据,为此,决定:1、撤销会昌县人民政府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2、会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狮牛坳”山场执照和原审第三人“大路坳屋背”山场执照载明的四至在争议地都可以找到,但上诉人族谱记载的该争议山场的坐落地名为“海螺形”,不能认定争议山场地名为“狮牛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照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照地名及界址与实地相符,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据此,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四至界址为东坑田,南蛇口窝,西屋,北塘田。上诉人不服,又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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