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熊清平、邝光华、张华、王来生、王福长、周田镇寨下村大路坳小组,系该小组组长、会昌县麻州镇麻州街121号、
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与会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
代表人郑生圣,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
{熊0X},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邝1X},县长。
委托代理人
{张2X},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大路坳小组。
代表人
{王3X},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王4X},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会昌县疾病控制中心干部,住
{地址:1}。
上诉人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第三人村民王志忠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砍伐林木进行果业开发,原告认为王志忠开发果业使用的山地是“狮牛垇”山场,所有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2005年7月19日,被告作出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2月2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处理。2006年6月29日,被告重新作出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不称“狮牛垇”,被“大路坳屋背”山场所包含,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争议山场坐落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山体没有自然隔断,在争议山场内有原告所在小组村民祖宗的坟墓,山林名称是否称“狮牛垇”,原告仅提供了“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两份权属证照,上面虽然记载了山林名称“狮牛垇”及四至,但只能在争议山场找到相像的四至,从原告郑氏联修族谱资料中显示,不能准确找到争议山场的称谓,原告所在小组村民的祖坟坐落,只有上长坑虎形、海螺形的记载,没有“狮牛垇”的记载,原告的证据对山地的称谓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权属证照,记载“大路坳屋背”及四至,虽然没有1964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依据,但与实地相符,并有1981年“林业三定”以前从寺背村樟树下生产队调整而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认定“大路坳屋背”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会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29日会府初字(2006)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