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王忠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自报名),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云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忠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鸣路“北方餐厅”内,伙同同案人乔宏达采取持刀等方法对黄兴武、王惠英实施殴打,致王惠英轻伤。
原判决以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惠英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兴武、张凤石、乔宏达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6-0976号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忠的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王忠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忠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王忠所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