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俊裕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其主观方面只是存在“抢夺”的故意,与同案人叶俊影及“胖子”之间并不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2、原判认定其参与了第一宗抢劫犯罪,缺乏足够的证据;3、第二宗犯罪的涉案数额应为四万八千元而非五万元;4、其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依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叶俊裕的上诉意见持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俊裕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叶俊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俊裕参与了第一宗抢劫犯罪缺乏足够证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俊裕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认其伙同同案人叶俊影等实施了该宗犯罪,并在原审庭审时对同案人叶俊影进行了辨认,辨认结论与被害人谢仁德、周瑞霞对同案人叶俊影的辨认结论是一致的,上诉人对该宗犯罪的现场也能予以指认,从其手机中查获了叶俊影的电话号码及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也缴获了叶俊影的存折,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叶俊裕参与了该宗犯罪,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俊裕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宗犯罪的涉案数额应为四万八千元而非五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永生、蒋冬兵被抢劫后立即报案,均陈述被抢财物除了刚从银行取出的四万八千元外,还有原来存放在包里的二千元及所驾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二被害人对此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符合常理,原判认定该宗犯罪的数额为五万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俊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叶俊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俊裕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其主观方面只是存在“抢夺”的故意,与同案人叶俊影及“胖子”之间并不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俊裕多次供认其与同案人叶俊影等商量好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强抢银行取款人的财物,其作为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应明知当被害人不放手时,同案人可能会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强抢他人财物和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仍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可见其主观上与同案人一起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同案人亦实施了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强抢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的损伤的抢劫行为,其应对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叶俊裕及同案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原判定性准确,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俊裕及其辩护人提出叶俊裕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俊裕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并将目标的特征及离开方向通知在银行外等候的同案人,其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比并非次要,不能认定是从犯,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