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兰景峰盗窃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景峰,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汨罗市(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景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景峰于2006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撬开被害人张启良停放在本市吉祥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门前的吉普车的左侧后车窗,将车内1个装有威信牌网球拍3个、王子牌网球拍1个、网球8个的威信牌网球袋(共价值3166元)盗走。被告人携赃逃离时,被接到群众报告的保安人员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启良的陈述,证人吴嘉卫、谢洁玲、黄文海、杨亚春、王金科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接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景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五十三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