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庭询时,飞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曹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佛山市三水晶皇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晶皇公司)确认曹国强为该公司仓管员的书面证明以及由曹国强签收的送货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已在晶皇公司由曹国强代友联厂收取,不存在退货和另行处理的问题。其中,曹国强的书面证明称,曹国强本人确实于2005年8月份收过飞麟公司的一批灯盖,但对当时是代何人收货及货物的数量都已记不清楚,该批货不存在送货人和晶皇公司另行处理的情况。友联厂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同意质证;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其不能证明友联厂曾委托曹国强收货的事实,且其中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时间(2005年8月22日)也与飞麟公司一审陈述的送货时间(2005年8月18日)不符。友联厂同时否认曾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其与飞麟公司交易的货物。
本院认为:友联厂为香港注册企业,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审法院作为原审两被告共同住所地享有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实施管辖。因讼争各方未就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飞麟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在双方就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即飞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飞麟公司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友联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仅凭双方合同中关于“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出厂时付”的约定及友联厂已向飞麟公司支付余款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飞麟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结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飞麟公司违约并无不当。至于飞麟公司二审提交的曹国强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因飞麟公司并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曹国强的书面证言亦只是确认曾于2005年8月份收过飞麟公司的一批灯盖,对于当时是代何人收取的货物及收货的数量则表示记不清楚,故无法有效证明飞麟公司的事实主张;况且,在有关送货单上签收的是案外人曹国强,而友联厂否认曾委托其代为收取货物,飞麟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友联厂与曹国强或其所在的晶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代理关系,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2005年8月22日)也与飞麟公司一审陈述的送货时间(2005年8月18日)不符,故此,无法确认曹国强是受友联厂之托代为收取讼争合同项下货物。再者,从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飞麟公司收取货款时均向友联厂出具了收据,现飞麟公司主张货物已经交付,却未能出示友联厂或其指定代理人签收的凭证,亦有悖于货物买卖之常理。鉴此,飞麟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