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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飞麟五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友联灯纱厂香港办事处(UNION GAS MANTLE FACTORY H K OFFICE)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飞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约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忽视友联厂自述中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双方关于“交货”一节即飞麟公司已到友联厂指定的三水公司交货这一事实的意见是一致的,故无需再举证证实;至于“因质量问题致使交货未能”的事实,因合同约定“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出厂时付清”,现余款已付清,货物也已出厂,应推定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友联厂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飞麟公司已将货物另行处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友联厂主张其因质量问题拒收货物,后飞麟公司当场另行处理也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因2005年8月25日交货时,交货地点在广东三水,是友联厂指定的厂家,飞麟公司根本不熟悉,当时负责送货的只是飞麟公司的一名司机,根本不敢当场将货物直接处理给他人,也不可能一下子就找到客户,客户也不可能接受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况且友联厂当时也没有报警。第三,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也是付款前验收货物,且友联厂已经支付了后期合同的货款,其不可能在飞麟公司未交付前一批货的情况下支付后一份合同的货款。此外,经飞麟公司一审判决后进行的调查,三水厂家的仓管员曹国强确认其已收取飞麟公司的货物,并出具了书面证明。故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友联厂所有的诉讼请求。
  友联厂二审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关于交货时间和方式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友联厂也根本不可能在飞麟公司验收货物。第二,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应由飞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友联厂拒收货物是否因为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合同的约定不能说明双方的履行情况,也不能凭借合同的约定就推定履行情况。第四,友联厂拒收货物,则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飞麟公司,飞麟公司将货物处理给他人亦与友联厂无关,友联厂不需要报警。第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款有收款凭证,交货有交货凭证,而非飞麟公司所称不需要任何凭证或手续。第六,飞麟公司一审提供的假传真和后期合同项下的假收款收据存根等,都不能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第七,他人是否收取飞麟公司货物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友联厂已收取货物。故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谢2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仅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并同意飞麟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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