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友联厂要求飞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是友联厂支付货款的“订金”,而并非履约的“定金”,按《订货合同》的上下文义,本案订金只是具有预付款的性质,而不具有履约担保的作用。故对于友联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友联厂支付了25000元订金给飞麟公司,但飞麟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因此,飞麟公司须返还25000元的订金给友联厂。
由于
{谢2X}在本案交易中只是代表飞麟公司履行职务,交易主体双方是友联厂与飞麟公司,现友联厂要求
{谢2X}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
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友联厂与飞麟公司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飞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返还订金人民币25000元及预付货款港币64251元给友联厂;三、驳回友联厂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840元,由友联厂负担825元,飞麟公司负担3015元(该受理费已由友联厂预付,原审法院不予退回,飞麟公司应在清偿上述第二项欠款期限内迳付友联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