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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飞麟五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友联灯纱厂香港办事处(UNION GAS MANTLE FACTORY H K OFFICE)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飞麟公司一审辩称:一、友联厂所述大部分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该厂已于2005年8月18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和支付剩余货款,并由飞麟公司出车将货物送至该厂指定地点(广东三水);二、根据订货合同中“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出厂时付清”的约定,一定是货物经友联厂验收合格并收货后,才存在友联厂向飞麟公司付清余款的问题,且一直以来,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货物验收及出厂在前,支付余款在后;三、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订金”,不是“定金”,友联厂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2X}一审辩称:同意飞麟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在讼争交易中只是代表飞麟公司行使职务,本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2日,友联厂与飞麟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编号为UG-002),约定:友联厂向飞麟公司购买灯盖,总价款人民币91500元;货款订金为人民币25000元,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出厂时付;交货日期为2005年7月初。当日,友联厂即支付了订金人民币25000元给飞麟公司,并由飞麟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交友联厂收执。2005年8月18日,友联厂向飞麟公司支付余款港币64251元。后双方因货物是否已交付给友联厂而产生争议,友联厂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谢2X}是飞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讼争交易中实施的订立合同、收取货款的行为均是代表飞麟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联厂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企业注册地在香港,本案可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友联厂和飞麟公司对处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飞麟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谢2X}也是中国公民,而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发生地在中国内地,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买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友联厂和飞麟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飞麟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给友联厂的义务。飞麟公司抗辩认为,友联厂在2005年8月18日将余款港币64251元支付给飞麟公司的当天,友联厂就已派工作人员到飞麟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并由飞麟公司派车将货物送到友联厂指定的地点。但飞麟公司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友联厂对其陈述亦不予确认。该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友联厂为买方,飞麟公司为卖方,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对价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友联厂已举证证实支付了货款给飞麟公司,飞麟公司抗辩认为货物已经交付给友联厂,但除其陈述外,飞麟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货物给友联厂的事实。而且,《订货合同》中“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出厂时付清”的条款本身亦不能必然推定出飞麟公司已交货给友联厂的事实,因此,对于飞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友联厂已依约支付货款给飞麟公司的情况下,飞麟公司没有交付对价的货物给友联厂,飞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友联厂要求解除《订货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飞麟公司须退回已经收取的货款港币64251元给友联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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