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后,蔡惠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个单位两种工资制度的做法违反了
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丘财胜等人具有工资管理权,丘财胜等人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承担的,在被上诉人直接承担全体员工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一种工资标准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实行同工同酬。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发放上诉人岗位工资、生活津贴等也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的规定》,岗位工资和生活津贴属于法定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只发放了技能工资,而未发放岗位工资、生活津贴是违法的。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处支付上诉人相关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岗位工资4002元(667元×6个月)、生活津贴954元(159元×6个月),共计4956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当于少发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39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岗位工资667元、生活津贴159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
{公司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同工同酬”。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可见,同工同酬是对与同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工资分配标准作出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照劳动者丘财胜的岗位工资、生活津贴、医疗津贴等标准对其实行同工同酬,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其与丘财胜属同一用人单位。丘财胜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与丘财胜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工资分配标准,而丘财胜与上诉人不是同一用人单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照丘财胜的工资发放标准等发放岗位工资、生活津贴、医疗津贴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