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0日,
{公司1}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增劳仲案字[2006]第1028号裁决书;2、确认
{公司1}并未违反
劳动法规定,无须向蔡惠燕补偿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由蔡惠燕承担。
2006年9月,
{公司1}补发2004年4月至8月的医疗津贴给职工,9月以后停发医疗津贴。
另查明,蔡惠燕主张的岗位工资(667元/月)、生活津贴(159元/月),是参照的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1}的股东之一)派驻在
{公司1}工作的职工丘财胜的岗位工资、生活津贴标准。
再查明,丘财胜的劳动关系及人
{公司4}管理;丘财胜的工资待遇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
{公司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蔡惠燕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增劳社[2005]50号文件、增劳仲案字[2006]第1028号仲裁裁决、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丘财胜的劳动合同等印证吻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
{公司1}按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发放职工工资并无不当。
{公司1}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不尽相同,蔡惠燕要求
{公司1}参照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在
{公司1}工作的职工的岗位工资、生活津贴、医疗津贴执行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司1}自行补发蔡惠燕2006年4月至8月的医疗津贴,应尊重其处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
{公司1}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
{公司1}不支付蔡惠燕岗位工资、生活津贴、医疗津贴;二、驳回
{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
{公司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