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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丽霞与广州市花都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宣判后,袁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公司0}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将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构成违约,但对违约的原因、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能否交付使用以及何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等事实均没有查实和认定,并毫无根据地将上诉人被骗收楼的时间认定为被上诉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并据以作出错误的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商品房必须是办妥商品房验收手续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花都区建设局的复函表明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2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时,该商品房尚未办理商品房验收手续,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商品房尚未办理商品房验收手续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06年10月17日才办理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的手续,也就是说从该时起被上诉人才能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0}(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袁丽霞与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正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的条件是经验收合格。虽然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时案涉商品房尚未经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于2005年7月2日实际接收案涉商品房,应当视为其同意变更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其以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格条件为由主张实际交付之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于2006年10月17日同意被上诉人开发的案涉商品房所在的锦鹏花园J座竣工验收备案,故一审认定案涉商品房已验收合格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丽霞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袁丽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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