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5年7月2日,原告收取了涉案商品房。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交房条件,遂诉于一审法院成讼。
2006年10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锦鹏花园J座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意予以备案。
另查明,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标准每月为1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丽霞与被告
{公司0}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商品房的验收问题,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6年10月17日办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登记,处理的意见为同意予以备案。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所在的锦鹏花园J座401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花城北路118号锦鹏苑J座40l房的商品房验收手续,确保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请求无须再处理。原告认为该备案表有添加成份,属于各个有关部门正常的审查过程;另外认为取得的备案表,不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抗辩均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逾期交房。关于逾期交房的时间,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已经实际收取了涉案的商品房,逾期交房的时间应以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房期限的第二天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2日,即被告逾期交房2日。根据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1、按逾期日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对迟延交楼违约金是根据不同的违约程度进行约定的,而且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因此,结合本案双方的约定和被告的违约程度,及本案所涉房屋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数额,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60天,原告要求按已付购房款30707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要求法院委托相关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鉴定后,再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3070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请求,不尽支持。被告应以3070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05年7月1日计算至2005年7月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7.07元(307072元×0.0005×2日=307.07元)。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
{公司0}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307.07元给原告袁丽霞。二、驳回原告袁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袁丽霞负担214l元,被告
{公司0}负担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
{公司0}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