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一审没有提出,二审不应予以处理。
{公司2}(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认为:其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伍惠芳本案将其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其司虽然有实施回迁行为,但该行为属于置业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会在与伍惠芳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司应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虽然一审驳回了伍惠芳的诉讼请求,但其司认为首先应当裁定驳回伍惠芳对置业公司的起诉。
{公司6}(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广州市绿荫后街一巷4号205房原由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川房管站出租给上诉人伍惠芳作住宅使用,伍惠芳是原拆迁房屋的租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作为上述地段的拆迁人与伍惠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正确。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全部手工填写的内容来看,对预留空格处需填写数字的部分,所填写的数字均是阿拉伯数字或数字的中文大写,不作具体数字填写的均填上“-”,因此,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房和厅的具体间隔形式亦正确,故伍惠芳上诉坚持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回迁房的间隔为1房1厅,理据不足。
鉴于房管部门已确认上述608号租户伍惠芳移交该所管理,并正在办理该直管公房的移交接管手续,伍惠芳作为承租人理应根据置业公司的回迁方案回迁该608房,与房管部门保持原有的租赁关系。伍惠芳拒绝回迁608房,上诉坚持要求东华公司另行在回迁楼第7-10层安置1房1厅的套间给其回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置业公司通知伍惠芳回迁608房并无不当,置业公司并无逾期安置伍惠芳回迁,伍惠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4月18日起的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伍惠芳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