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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惠芳与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华公司作为广州市大沙头北地段的用地人和拆迁人与原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3年11月17日起,第三人方圆公司成为该地块的共同用地人,虽然与被告东华公司约定了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东华公司负责,但这只是第三人方圆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关系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仍应当经二者共同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者共同享有和承担,即第三人方圆公司应与被告东华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义务。
  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全部手工填写的内容来看,对预留空格处需填写数字的部分,所填写的数字均是阿拉伯数字或数字的中文大写,不作具体数字填写的均填上“-”,因此,可认定协议中的“-房-厅”应为不订明房和厅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房和厅的具体间隔形式,故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回迁房的间隔为1房1厅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原承租房的管理人已经同意调整回迁房的楼层为5-10层,确认东山水恋T1栋六楼北向608房作为直管公房移交接管;该608房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的面积、间隔相符,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回迁该608房,与公房管理人保持原有的租赁关系。故原告拒绝回迁该608房,坚持要求被告另行在7-10层安置1房1厅的套间给其回迁是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06年4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回迁上述608房的手续,临迁补助费支付至2006年5月20日止,符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的临迁补助费支付至通知原告回迁之月止的约定,被告并无逾期安置原告回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起的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伍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与置业公司、方圆公司之间的合作、变更、委托等关系均不得对抗《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现由于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拆迁安置协议》不能按约履行并导致不利于上诉人回迁的结果,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及第三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违约、侵权责任。二、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06年4月18日前回迁入“东山水恋”新建楼第7-10层,逾期安置,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补偿20元,共计544.40元。但至今上诉人都无法合法回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上诉人存有诉讼的障碍,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即其时效也应当于2006年1月18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偿费,回迁搬家费。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回迁“一房一厅”,不能因为协议中其他需要填写数的预留空处都填上“一”就认为“一房一厅”也非订明房和厅的具体数额,因为协议的各个部分并非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而即使协议约定不明,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失,不能将损失转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在协议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倾向有利于弱势一方的理解,而拆迁前上诉人居住的也是一房一厅,被上诉人亦应该安置一房一厅。因此,一审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一房一厅”的规定并非约定房屋的具体数额,进而认为上诉人要求回迁一房一厅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四、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确认和同意调整回迁房屋的楼层为5-10层,并非不可抗力,也非被上诉人免责的其他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违约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按经公证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安置上诉人回迁“东山水恋”新建楼第7-10层,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的一房一厅,被上诉人如无法安置的,应当提供房屋由上诉人选择回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判令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自2006年4月18日至安置上诉人实际回迁之日止300%的临迁补助费,逾期支付每天增加3%的滞纳金;3、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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