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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本与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宣判后,骆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Tl五-十层平面”图,有第三人方圆公司文件及公章确认,可见,被上诉人的安置回迁行为是经第三人方圆公司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回迁房位置、面积是被上诉人单方处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方圆公司的共有财产,属无效行为是错误的。而且,本案案涉地段原用地单位是被上诉人,该用地单位的变更,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方圆公司的合作行为只是用地人变更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或与拆迁户签订协议须方圆公司盖章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变更约定即使没有方圆公司的盖章也是有效的。2、一审依据第三人置业公司提供的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及东山水恋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就认定与上诉人主张回迁的Tl栋五楼b、q套间相近似的套间已安置给其他回迁户严重不负责任。3、上诉人的商铺原为临街商铺,故拆迁协议写明回迁是西向商铺,即西向临街的意思,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安排上诉人回迁的107号商铺,位于商场的中间角落部位,没有任何方向可言,一审法院在没有实地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商铺为西向商铺,与原拆迁协议约定的条件相符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公司0}(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二审答辩除不同意一审关于由其司负担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判决外,同意其他判决内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圆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置业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经现场勘查,置业公司通知骆本回迁的首层107号商铺门口朝北,并非西向。东华公司、置业公司并表示首层除107号商铺外没有其他商铺可供安置。另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每月临迁补助费应为11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骆本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正确。后东华公司在2005年3月书面通知骆本前往办理回迁面积的最后确认手续后,骆本先后于同年3月31日、8月31日在T1五-十层第五层平面图上标有编号b(5、6)、q(23)套间的位置签名,同时东华公司与其职员分别在该两张图纸上加盖公章、签名;且东华公司又于同年6月20日书面证明用作给骆本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变更T1栋505、506、523房,因此,一审认定骆本与东华公司上述行为是双方对安置给骆本的回迁房位置、面积的变更正确。双方当事人该变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东华公司关于仅对回迁工作的摸查统计,并非回迁确认的辩解显然与其司向被拆迁人发出的办理回迁面积最后确认手续的通知内容相左,该辩解显然不成立。骆本该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骆本与东华公司上述变更回迁房位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欠妥,应予纠正。另外,本院经现场勘查,置业公司通知骆本回迁的首层107号商铺门口朝北,并非西向,与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回迁商铺的条件不符,骆本拒绝回迁该商铺有理。一审认定该107号商铺西向,符合协议约定回迁商铺的条件,显然有误,亦应纠正。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东华公司与骆本签订的,原审第三人方圆公司参与项目的合作开发后,东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被拆迁人,因此,东华公司和方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拆迁人,方圆公司已为该项目合作方,亦应与东华公司共同承担案涉项目地块拆迁户的补偿安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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