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华公司作为广州市大沙头北地段的用地人和拆迁人与原告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3年11月17日起,第三人方圆公司成为该地块的共同用地人,虽然与被告约定了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负责,但这只是第三人方圆公司与被告之间合作开发关系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仍应当经二者共同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者共同享有和承担,即第三人方圆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义务。2005年3月,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前往办理回迁面积的最后确认手续后,原告先后于同年3月31日、同年8月31日在T1五-十层第五层平面图上标有编号b(5、6)、q(23)套间的位置签名,同时被告与其职员分别在该两张图纸上加盖公章、签名;且被告又于同年6月20日书面证明用作给原告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变更T1栋505、506、523房,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在上述图纸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双方对安置给原告的回迁房位置、面积的变更,双方确认原告的回迁房变更为该图纸所标的T1栋第五层b、q套间。当时第三人方圆公司已是该地块的共同用地人,新建商住楼未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确权和析产手续之前,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方圆公司共有,被告单方处分共有财产,变更原告回迁安置房的行为并无通知和征得第三人方圆公司的同意,第三人方圆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被告的该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上述变更回迁房位置、面积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东山水恋T1栋5-10层回迁房建筑设计图至2006年5月16日才被规划部门审核批准,负责东山水恋回迁安置工作的第三人置业公司已将重新间隔后的与原告主张回迁的T1栋五楼b、q套间相近似的套间安置给其他回迁户,不可能再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故原告要求按上述图纸安置其回迁居住“东山水恋”T1栋五楼b、q套间、并将套间作为拆除原房屋的产权补偿及办理该套间的房地产权证,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置业公司提供给原告回迁的商铺为首层西向107号商铺,与原告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回迁商铺的条件相符,原告拒绝回迁该商铺,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变更回迁房位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是被告的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的,并导致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对该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房屋价值评估费5030.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503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1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