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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市利远汽配城车乐汽车用品经营部专利侵权纠纷案
  两原告提交其证据3是为了证明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关系。该证据是一份两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内容是:原告{黄2X}许可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其“香水瓶(高尔夫-银色)”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期限是专利有效期内。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2X}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两原告未能提交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许可使用费给原告{黄2X}的凭证。被告{认4X},原告{黄2X}是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原告不能证明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5-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深圳市和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代理人来到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5楼E006-007室广州市利远汽配城车乐汽车用品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香水一批,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高尔夫香座”两瓶,并取得《强盛汽车用品发货清单》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购买的香水实物。
  被控侵权的“高尔夫香座”也是一高尔夫球立在圆形球座上,球座其实是香水瓶,高尔夫球是该香水瓶的盖子。将该香水瓶与上述“香水瓶(高尔夫-银色)”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原告{认4X}两者相同,被告{认4X}两者除了颜色及做工精细度有区别外,其余相同。另外,该香水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市小鲨鱼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截止当日其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小鲨鱼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记录。
  被告提交其证据1是为了证明其销售的“高尔夫香座”是从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该证据是一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60元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是2006年8月20日,顾客是“广州市车乐汽车用品经营部”,品名一栏有四种香座产品,其中包括“高尔夫香座”的产品,其单价是人民币8元,数量是10只,下面盖有“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两原告{认4X},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主体的合法性,未能提交销售合同,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发票上的“高尔夫香座”就是被控侵权的“高尔夫香座”,不确认其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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