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名称为“香水瓶(高尔夫-银色)”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3.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原告
{黄2X}交纳该专利2005年年费的凭证。
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21652号《公证书》。
6.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发货清单》。
7.广东省南方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及拍摄的照片。
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
两原告
{认4X},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
{黄2X}是“香水瓶(高尔夫-银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5-8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被告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向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进货的,该公司开具有正式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道该产品已被申请专利。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四案中,答辩人总共进货(被控侵权产品)只有260元,对原告根本不造成损失,如果按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不可能是20000元。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按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汕头市科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销售发票。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
{认4X},上述证据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2是一参考判例,证明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原告
{黄2X}是名称为“香水瓶(高尔夫-银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15日。该专利是一高尔夫球立在圆形球座上,球座其实是香水瓶,高尔夫球是该香水瓶的盖子。表示在授权公告上的该外观设计图片有三张,分别是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相应显示了球与球座的立体、正面、及侧面的状态。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