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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尔贵会议中心侵犯名称权纠纷案
  企业名称是企业彰显自身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标志,在某种条件下还是企业声誉的象征并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本案中,金尔贵中心在网站1上使用申根公司企业名称作为网页标题、登载申根公司工商信息的同时,登载了自身联系信息和网站链接;在网站2上使用申根公司企业名称和工商信息的同时,在介绍办理签证、保险业务的联系方式时留下自身的联系方式,并在版权栏使用了“出国保险购买专线”、“签证保险总代理处”的字样。金尔贵中心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为网站1、网站2系申根公司所有、认为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即为申根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联系方式,但实际上,按照网站上的联系方式进行交易,则是由金尔贵中心获得收益。由此,可以认定金尔贵中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申根公司企业名称的冒用,侵犯了申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名称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尔贵中心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含有申根公司名称的网页信息,且申根公司认可金尔贵中心的网站上已经不存在含有“[北京]*申根保险代理公司网站”字样的信息,故对申根公司要求金尔贵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金尔贵中心冒用申根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势必挤占申根公司的市场份额,给申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申根公司要求金尔贵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根公司未对其因金尔贵中心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将根据金尔贵中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第1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尔贵会议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申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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