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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尔贵会议中心侵犯名称权纠纷案
     金尔贵中心辩称:我方作为网站1和网站2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收到申根公司的起诉状后就删除了含有申根公司名称的网页信息,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申根”是国际通用保险名称,我方没有侵犯申根公司的名称权;申根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申根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域名查询结果,证明网站1、网站2归金尔贵中心所有;2、公证书和网站2的网页打印件,证明金尔贵中心侵犯其名称的事实;3、北京签证网网页打印件,证明金尔贵中心从事保险业务;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金尔贵中心对申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网页本身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金尔贵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系合法成立;6、网址查询结果,证明“北京申根保险网”系经其合法注册成立的网站;7、域名查询结果,证明域名shengen.cn和域名hotmsn.cn归其所有;8、网页打印件,证明“申根”为通用保险名称,任何人均有权使用;9、中国出境搜索引擎发布信息程序,证明网站2是一个开放性的网上资讯平台,任何人均可在上面发布免费信息。
  
  申根公司对金尔贵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仅为一份网页打印件,在无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申根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保险代理。
  
  金尔贵中心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保险业务。金尔贵中心于2006年1月13日和3月14日先后申请取得域名hotmsn.cn和域名shengen.cn,于同年3月14日开通网站1和网站2,并负责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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