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谢世煌、李珺、黄琳紫、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郑东汉、谯荣德、张再平、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地中华,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9号港威大厦第6座27楼2705—9室、
{公司7}与{公司3}侵犯著作邻接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7},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
{谢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1X},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2X},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3},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郑4X},董事。
委托代理人
{谯5X},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6X},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公司7}(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侵犯著作邻接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公司3}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案件。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