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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建东与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丘建东的信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丘建东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丘建东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审查丘建东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丘建东是否享有上述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丘建东为汤案原告汤炳兴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汤案中的劳动,已经通过该案判决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得以体现。汤文系针对汤案的评论性文章,该文对汤案的使用仅限于客观事实,丘建东并未对该文主张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文的创作投入了劳动,故丘建东对该文并不享有劳动成果权。
  
  我国法律并无有关列名权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署名权的规定,丘建东主张列名权,没有法律根据。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丘建东并未因在汤案中的代理行为取得相关荣誉,因此,其不享有荣誉权,汤文未列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也不会损害其获得荣誉的权利。
  
  综上,汤文并非丘建东的劳动成果,其也不享有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丘建东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和发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丘建东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丘建东有关本案应当实体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方予准许。由于丘建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被告的基础,原审裁定并无遗漏当事人的错误。丘建东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裁定在著作权意义上评述本案是否存在错误
  
  原审裁定确实存在丘建东在著作权意义上不享有权利的论断,但其最终目的在于推导出丘建东是否享有劳动成果权和列名权的结论,这种评述既未导致原审裁定得出错误结论,亦未损害丘建东的合法权利,并非程序错误,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丘建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否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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