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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建东与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纠纷上诉案
     丘建东不服原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其在原审中已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未列明其追加的被告,遗漏当事人。2、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著作权,原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评述,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没有明确具体的案由,不合规范。4、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没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5、其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理由,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畴,而应属实体处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处理本案。6、本案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交由海淀法院进行审理,海淀法院没有权利对上级法院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丘建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法制出版社辩称:1、汤文仅是对汤案的纠纷主体、过程、双方的争议、法院的裁决等内容的一种表述,而委托代理人既不是上述事实的构成要素,也不是阐释上述事实的必要条件,故无需为丘建东具名。2、丘建东主张的列名权并不是法定权利,也就无所谓侵犯列名权。3、丘建东作为汤炳兴的委托代理人,如果其在汤案中产生了劳动成果,应当向汤炳兴主张,与法制出版社并无关系。4、并无证据证明丘建东因在汤案中代理人的身份而被特定组织授予荣誉,其不享有荣誉权,其主张侵犯荣誉权没有根据。综上,丘建东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发行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6年4月17日,丘建东以法制出版社侵犯其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次日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于2006年4月20日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丘建东又于2006年5月17日和同年5月26日分别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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