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视讯远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李海燕在验收报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方元恒成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中,基于《网页制作合同》的约定,由方元恒成中心组织项目验收。因此,具体指定何人进行该项验收应由方元恒成中心自行决定,《网页制作合同》中并未对该合同以外的其他文本签字人身份进行限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燕系方元恒成中心员工,也是涉案网站的策划人,实际参与了网站开发的相关工作,验收报告亦由方元恒成中心使用的传真机传送给视讯远景公司,视讯远景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海燕在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代表方元恒成中心,方元恒成中心关于李海燕签字不能代表该中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数据电文是否应视为对《网页制作合同》条款的补充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2日至8月30日的四份传真,系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发出,其内容仅涉及涉案网站的技术修改意见,没有涉及《网页制作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此,方元恒成中心关于双方往来的数据电文系合同补充条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视讯远景公司是否完成了《网页制作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开发工作
  
  根据合同约定,方元恒成中心应组织网站验收并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9日,李海燕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表明,网站开发工作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此外,根据方元恒成中心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判断,其支付数额与双方约定的价款相当,虽然其中一张支票为空头,但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应视为方元恒成中心认可其付款条件已成立,即视讯远景公司完成了《网页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开发工作。对于方元恒成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方元恒成中心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出证人北京浪华奇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民事主体,以及该《证明》的检测样本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