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科巨人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同时该合同不具备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提供该技术产品生产成本不超过40元(以甲方项目分析计算为准,不含原料运费、生产厂房等投资),签约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在签约后的学习培训过程中,当场核算了实际成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起诉提出产品成本达到120.3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我公司在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承诺的退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10万元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5日,贾克勤与中科巨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中科巨人公司向贾克勤转让新型强化仿实木复合门技术,并提供技术资料包括原料配方、操作工艺及注意事项等。中科巨人公司提供该技术产品生产成本不超过40元(以中科巨人公司项目分析成本计算为准,不含原料运费、生产厂房等投资)。合同签订后,贾克勤向中科巨人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2800元。
《新型强化仿实木复合门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第7页记载如下:生产成本(每张门)含料费26元、工费8元、水电费0.5元、税收及其它杂费0.5元,合计35元。第10页《特别敬告》记载:郑重承诺新型强化仿实木复合门生产成本每张35元左右(规格2036×783×40mm)考虑物价浮动、地域差异等不确定因素,最高不超过40元!客户经现场操作培训后,可当场调查核算,如超过40元,全额退还客户所交费用!赔偿10万元!
2006年12月30日,贾克勤以实际生产中每张门成本超过40元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和解解决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贾克勤与
{公司1}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新型强化仿实木复合门技术转让合同;
二、
{公司1}于2007年3月30日补偿贾克勤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已履行完毕);
三、贾克勤将其持有的技术资料等于2007年3月30日返还
{公司1}(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