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一、
{屈2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对外商业招牌中,停止使用含有“亨利美佳”字样的名称;二、驳回亨美利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亨美利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亨美利嘉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且公司名称在该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客源市场;亨美利嘉公司关于应由
{屈2X}、
{屈4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本院庭审中,亨美利嘉公司表示将原诉讼请求
{屈2X}、
{屈4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 049 915元变更为由
{屈2X}、
{屈4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
{屈2X}、
{屈4X}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
{屈4X}与
{陈0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
{陈0X}承租位于门头沟区双峪环岛东路南的美商大世界,租赁期为2002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
2002年5月28日,亨美利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陈0X},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办公用品、五金交电、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展览展示活动等。此后,亨美利嘉公司将美商大世界变更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经营方式为招揽商户展览、销售家具,收取场地租金、进行售后服务等。2004年6月7日,亨美利嘉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该申请目前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进行初审公告。
2004年12月25日,
{陈0X}代表亨美利嘉公司与
{屈4X}签订协议,约定
{屈4X}与
{陈0X}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2005年1月1日以后继续经营者的售后服务由
{屈4X}负责。此后,亨美利嘉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具大世界,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