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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江与广州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等理协议、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应返还上诉人货款12930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授权给其使用的“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非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无权收取其商标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注册商标是深圳金盾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是深圳金盾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2003年11月10日,深圳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合同》,同意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使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并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该商标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是指服装、鞋、帽)和第18类的全系列产品使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取得“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的使用权后,又与上诉人签订了《特许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加盟者身份加盟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授权上诉人在黑龙江、辽宁、吉林区域经销“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牌男西装、棉褛、茄克,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按上诉人生产货品成本每套(件)提取10%金额作为商标使用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特许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05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协议》,由于该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协议》解除了之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特许协议》。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特许协议》解除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经营上的原因,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而协商解除。由该《解除协议》的内容来看,造成《特许协议》提前解除的原因并非是由于“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标因为非注册商标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或者由于其它权利主体主张权利而迫使上诉人无法经营。且双方当事人在《特许协议》中也无约定“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必须为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返还其44695.5元商标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总代理协议》订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该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合同关系也已终止,故原审法院认为撤销《总代理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正确。《特许协议》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协商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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