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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金盾公司取得了“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3422419,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袜子、领带、皮带(服饰用)。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的分类,第25类商品指:服装、鞋、帽。
再查,2005年9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诉广州金盾公司、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徐根福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州金盾公司、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男西裤上使用了“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标,该标志与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的“KinDon及船图形”商标相比,仅是在“KinDon及船图形”商标基础上多出了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行为。两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徐根福是销售商,其提供了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判决广州金盾公司、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徐根福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海斯特服饰限公司亨有的“KinDon船图形”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广州金盾公司、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广州金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广州金盾公司、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徐根福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KinDon及船图形”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州金盾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广州海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7月28核准深圳金盾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和《特许协议》;2、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29301.50元和商标使用费44695.5元合计173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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