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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江与广州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等理协议、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2005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特许协议》,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同意提前解除该协议;《特许协议》解除后,上诉人所转入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货款(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同意在本年度底返还货款。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金盾客户对账单》载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于7月31日提取的商标管理费、售辅料的款项为24724.50元,8月31日提取商标管理费15927元,12月31日提取商标管理费4044元,共存货款129301.50元。对账单落款处印有“广州市金盾服装公司财务部2005年1月14日”字样,并有经手人签名。上诉人在该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确认”栏签名。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对该账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和金额。
  另查:2002年12月31日,深圳金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2003年11月10日,深圳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合同》约定:深圳金盾公司将所拥有的“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申请号为3422419(25类)、3422418(18类)]的商标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无偿使用,商标使用期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深圳金盾公司不能把“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标授权许可给第三方生产、销售,深圳金盾公司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全国各地唯一生产和销售“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的第25类和第18类的全部申报注册产品。同日,深圳金盾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对“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金盾-成功的标志)牌商标授权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独占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18类及范围:全系列产品,授权权限是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
  2003年12月19日,深圳金盾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中国服饰报》上发布“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征求各级代理商的广告。2004年1月1日,深圳金盾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生产、加工、销售“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产品,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有权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配套使用注册商标第998406、998407、953032,953033号的第26类的一切辅料,并允许将上述26类商标标识用于“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产品上。2004年3月10日,深圳金盾公司向全国各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是其授权中国境内唯一合法独占使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生产、销售系列产品的总代理,唯有该公司有权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品上配套使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注册商标的第26类的一切辅料等。2004年3月26日,深圳金盾公司向全国各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声明,内容为深圳金盾公司所属注册商标“KinDon及船图形金盾(KINDON)”[注册号554883]与“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金盾一成功的标志”[注册受理号3422419(2 5类)、3422418(18类)]均通过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注册受理,是具备合法使用权的合法商标,两者所生产加工、销售之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并无商标权益冲突,均为合法产品,均可在中国境内销售。2004年5月26日,深圳金盾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是其授权中国境内合法使用商标标识“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申请注册号3422419.25类)生产、销售系列服装产品、商品上配套使用商标标识“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注册商标的第26类的一切辅料等,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其和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许可授权一律不得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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