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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约定:公司向总代理商提供金盾(KIN DON)牌男装茄克、风衣、休闲系列产品;公司向总代理商颁发授权证书,并及时授权总代理辖区各专场店;在销售新款时,及时通知上诉人或由公司寄板样服务上门,定期发样,看样返回,凭信息返回销售单,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鼓励上诉人多销售有奖政策,凡全年进货满1000000元,返利0.5%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交信誉保证金300000元(可抵扣货款200000元)。信誉保证金在授权期内没有违反协议条款,到期返回;上诉人所订货品,发货前全额付款;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在该《总代理协议》签订前,上诉人于2003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曹2X}的个人账户汇入300000元。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确认收到该款。
2004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特许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加盟者身份加盟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信用保证金;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许可上诉人经营的区域为黑龙江、辽宁、吉林;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授权上诉人在上述区域经销“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牌男西装、棉褛、茄克,授权上诉人自行组织货品结构;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按上诉人生产货品成本每套(件)提取10%金额作为商标使用费;上诉人的年保底(出厂价)为1500000元,如未完成保底金额,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仍然向上诉人收取保底金额商标使用费;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用于生产加工的资金,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应在12小时内划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承诺在合约执行期间,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批准的范围内使用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商标、服务标志、记号、标签及招牌等营业象征物;如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许可上诉人经营区域及保证期限内设立第二家合作商,或其它违反合约或不履行本合约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可单方面解除合约;本合约有效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上述《特许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上诉人在东北三省总代理销售“金盾一成功的标志”、“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牌服装系列产品,委托有效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随后,上诉人在2004年5月28日至9月27日期间将434956元汇入被上诉人{曹2X}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确认收到该款。200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金盾品牌唯一总代理,其它经销商均非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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