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对“金盾KinDon”商标、“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标没有专用权,该两个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没有权利收取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书》、《特许协议》,支付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独占性的商标使用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对价但不能达到获得独占性的商标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收取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44695.5元应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
{曹2X}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上述几份协议之后,上诉人先后七次将款汇入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
{曹2X},银行卡号:40551280713804608),共计人民币734956元,被上诉人
{曹2X}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
{曹2X}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发布)明确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
{曹2X}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汇出的货款为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所有还是被上诉人
{曹2X}所有不能辨明,被上诉人
{曹2X}作为账户40551280713804608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即应承担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对该账户的合理管理义务或无过错或应依法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
{曹2X}起码应承担该账户中的存款734956元不属于被上诉人
{曹2X}所有的举证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
{曹2X}并没有履行此举证义务,因此其应对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返还货款和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人民币173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判决,依法判允所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返还上诉人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44695.5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
{曹2X}对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上诉人货款和商标使用费(或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73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