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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江与广州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等理协议、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摘要:广州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雷世贵、曹克琼、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之一亚洲国际大酒店3楼7-10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高尔夫花园天云街22号F901房、

王永江与{公司0}等理协议、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江,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8—6号D栋2504室。
  委托代理人:廖英培、黄蓉,分别是广东慧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雷1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2X},女,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地址:1}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进,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永江因与被上诉人{公司0}(以下简称广州金盾公司)、{曹2X}代理协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标特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协议》)中所涉及的“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是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盾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深圳金盾公司即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合同》,同意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使用该商标,并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该商标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和第18类的全系列产品。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的分类,第25类商品是指服装、鞋、帽。因此,可认定深圳金盾公司在《商标独占使用合同》中是同意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服装、鞋,帽的范围内使用“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商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加盟者身份加盟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授权上诉人在黑龙江、辽宁、吉林区域经销“KinDon及船图形金盾-成功的标志”牌男西装、棉褛、茄克,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按上诉人生产货品成本每套(件)提取10%金额作为商标使用费。该合同是双方就上诉人以加盟形式经销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供应的“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牌男西装、棉褛和茄克产品所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其签订协议后,发现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男装茄克、风衣、休闲系列、男西装、棉褛、茄克等服装上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属侵权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在《特许协议》中并未承诺其在男西装、棉褛和茄克产品上使用的“KinDon及船图形金盾一成功的标志”商标是属于注册商标,而本案中上诉人所经销的产品又并非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隐瞒许可使用商标的真实情况,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 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特许协议》,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虽然签订了2003年9月1日《{公司0}省级<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总代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向上诉人提供“金盾(KIN DON)"商标产品,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的300000元信誉保证金事实上亦已用于双方其后所签订的《特许协议》当中,由于《总代理协议》订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该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合同关系归于终止,故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总代理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应当按约定退还上诉人剩余货款。上诉人以《金盾客户对账单》载明的留存货款金额数据要求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退还货款129301.50元,虽然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后共向上诉人供应了多少货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金额为129301.5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应将该货款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定力,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商标管理费,符合协议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退还商标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利用被上诉人{曹2X}个人账户收款,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2X}的财产混同,从而否认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曹2X}返还上诉人货款和商标使用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29301.5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负担1295元,被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负担3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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