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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思敏电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星迅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判后,上诉人{公司4}不服,提起上诉称:1.四人已离开公司,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是因为本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星迅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联系。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皆为“广州星光弱电公司”的单据,而被上诉人是广州星迅计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关系的依据。3.本公司与星迅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才发生了第一次购货,是货到付款,本公司未发生任何拖欠。如果本公司真的欠了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继续送货到本公司。4.本公司曾一再书面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谨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1}答辩称,1.双方是有业务关系,上诉人是已经支付过两次款项给被上诉人,这都有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也是向广州星光弱电公司拿货,广州星光弱电公司代我方送货给思敏公司。3.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不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上诉人员工在送货单签收货物或写下的收条以及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梁翠玲与被上诉人的结算确认,并且提供了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款项的银行进账单以及现金解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所涉支票并不是开给被上诉人的,当时是有一物流公司要求将支票抬头的名称写作被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梁翠玲、温润章等人的辞职报告或辞职信,明显存在虚假痕迹,例如温润章的“辞职信”中,温润章在落款时间开始写的是“2006”年,后将“6”改为“5”。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个人对时间的书写有“恋旧”的习惯,即在跨年度或跨月份时,时常会误写为上一年度或上一月份,但绝不会书写尚未来临或尚未经过的时段。此外,梁翠玲在其“辞职报告”中所作的工作时间的表述明显与其签字时间不符,该失误也有违梁翠玲作为公司财务应当具有的严谨细致的身份。因此,本院有理由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解款单证实在2006年7月18日梁翠玲还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上述四人已经离职,但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四人离职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而该四人出具的部分收条明确写明“思敏:郑焰权”、“思敏网络黄国开”等字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四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故该四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其上述员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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