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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思敏电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星迅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2006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以要求判令:1、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网络产品货款共计7000元及逾期利息854.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1月24日至2006年9月1日);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员工签名的送货单、收条、结算清单以及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的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确认的货款为23715元,上诉人已支付16000元,尚欠7715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7000元货款,属处分自身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1月24日至2006年9月1目的利息,由于双方交易是2005年5月至8月,利息应自上诉人员工梁翠玲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次日起算,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计,计至被上诉人2006年9月1日为563.01元。
  至于上诉人认为郑焰龙等四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并且该四人已经离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上诉人承认郑焰龙等四人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辞职信证明该四人已经离职,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将四人离职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而该四人出具的部分收条写明“思敏:郑焰权”、“思敏网络黄国开”等字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四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即使郑焰龙等四人已经离职,该四人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该四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付款,认为涉及银行进账单的支票不是开给被上诉人的,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公司4}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公司1}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563.0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324元,由被上诉人{公司1}负担12元,由上诉人{公司4}负担312元,该费被上诉人{公司1}起诉时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上诉人{公司4}在履行上述判项时将应付的受理费迳付给被上诉人{公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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