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梁国燕、广州星迅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绮华、区鸿耀、广州市思敏电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六运六街23号101房、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473号2510房、广州市越秀区诗家里1号502房、
{公司4}与{公司1}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4}。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7号大院5号之五2802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
委托代理人:
{梁0X},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1}。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区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区3X},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2}。
上诉人
{公司4}为与被上诉人
{公司1}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8月8日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应单模收发品、6U机柜等网络产品,供货的方法是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写下收条,其中郑焰龙签收18次,黄国开与温润章各签收一次。2005年8月13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梁翠玲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单价进行确认,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总金额为237l5元。
2005年8月1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2006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广东省商品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郑焰龙、黄国开、温润章及梁翠玲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已经离职。上诉人既没有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所涉支票并不是开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和收据不是上诉人直接开给被上诉人的,当时是有一物流公司要求将支票抬头的名称写作被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另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温润章的“辞职信”,温润章在落款时间开始写的是“2006”年,后将“6”改为“5”。梁翠玲在其“辞职报告”中所作的工作时间的表述明显与其签字时间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