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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思敏电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星迅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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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4}{公司1}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7号大院5号之五2802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
  委托代理人:{梁0X},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区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3X},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地址:2}
  上诉人{公司4}为与被上诉人{公司1}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8月8日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应单模收发品、6U机柜等网络产品,供货的方法是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写下收条,其中郑焰龙签收18次,黄国开与温润章各签收一次。2005年8月13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梁翠玲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单价进行确认,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总金额为237l5元。
  2005年8月1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2006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广东省商品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郑焰龙、黄国开、温润章及梁翠玲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已经离职。上诉人既没有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所涉支票并不是开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和收据不是上诉人直接开给被上诉人的,当时是有一物流公司要求将支票抬头的名称写作被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另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温润章的“辞职信”,温润章在落款时间开始写的是“2006”年,后将“6”改为“5”。梁翠玲在其“辞职报告”中所作的工作时间的表述明显与其签字时间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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