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居永和、王东洲、张延杨、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路206号、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5号、
王海成诉九江市新华书店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民初字第8554号
原告王海成,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3号4号楼25号。
委托代理人
{居0X},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王1X},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盾出版社,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张2X},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成诉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北京金盾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成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北京金盾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成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